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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服务大厅信访接待服务指引

时间:2021-01-18

来源: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综合业务部

编辑:刘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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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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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服务大厅信访接待服务指引
 
 
信访群众来访须知
一、 来访人应在控申接待室内进行信访活动,反映信访事项,严禁在本单位办公楼及门前拉条幅标语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 来访人进入控申候访室内有接受安检的义务,请配合安保人员将随身携带的与信访无关的物品放在储物柜内;
三、来访人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登记后进入控申候访室,应填写检察机关来访登记表,依先后顺序等候接待,对酗酒和精神病患者不予接待;
    四、来访人反映问题,根据问题性质和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部门提出;对直接办理部门处理不服的须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依照法定程序上访(但法律规定诉讼终结的除外);
    五、上访人的上访事项在办理部门处理时限内,不得越级、重复或多头上访;
六、集体上访,要推选出不超过5人的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反映问题;
七、对上访问题已得到正确处理,上访人继续缠诉缠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八、上访人应自觉维护上访秩序,如实反映问题,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拦截车辆、阻碍交通、破坏公物、寻衅滋事、欧打工作人员;不得煽动其他上访人越级、进京或集体上访,经劝阻无效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 对已接待完毕的上访人员,要服从接待人员的安排,不得在候访室滞留。

控告须知指引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以下信访事项:
1.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控告、申诉;
2.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3.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4.反映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5.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6.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7.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属于以上受理范围,但其控告、申诉已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依法复查或者审查办理,或者已依法作出终结决定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告申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
3. 控告人、申诉人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复核,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
4.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决定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5.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交通事故认定及委托鉴定等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
6.因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依法要求国家赔偿的;
7.控告公安民警违纪的;
8.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告申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未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3.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异议、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审查处理,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4.控告法官违纪的;
5.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刑事申诉须知指引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刑事申诉案件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1.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3.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4.申诉材料齐备。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三、对下列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直接答复申诉人
1.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2.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3.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4.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5.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6. 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7.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8.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四、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诉书;
2.身份证明,指自然人的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3.相关法律文书,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五、申诉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3、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如果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申请国家赔偿须知指引
一、检察机关受理刑事赔偿申请范围
  1、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3、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
    (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
     4、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的材料
1.刑事赔偿申请书;
2.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4.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5.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6.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对赔偿申请立案审查的条件
不同的刑事赔偿申请具有不同的立案条件:
1.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立案条件是,原案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2.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立案条件是,有伤害、死亡鉴定结论或伤情诊断证明等初步证明条件;
3.请求财产权赔偿的立案条件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原则上不能进入赔偿程序,除非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
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3.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4.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四、赔偿申请书包括的主要内容
1.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2.具体的赔偿要求;
3.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4.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
5.申请书提出的时间;
6. 赔偿请求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国家赔偿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刑事赔偿的时效,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有两种情况:
1.文书送达后起算。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日期,一般是无罪判决生效之日,撤销案件之日,决定不起诉之日等。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后,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赔偿请求人羁押期限不应当计算在请求权时效期间之内;
2.释放被羁押人之次日起算。如果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判决无罪之后,并没有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时效期间应自被羁押人释放后的第二日起算。
、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5.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已经执行的,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司法救助须知指引
一、司法救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二、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三、救助金的确定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四、司法救助的提起
(一)告知。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机关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提交的材料:
1、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2、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4、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5、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民事案件监督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范围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仅限于不子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法院决定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二、人民检察院不子受理民事诉讼监督申请的情形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包括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 
3. 人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5.判决调解解除婚烟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6.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7.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8.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的;
9.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10.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服,申请对该裁定进行监督;
11.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对一审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申请诉讼监督的,依法应当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的,即便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也不应当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彻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4.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5.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6.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7.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四、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监督申请书(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份数)。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 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相关法律文书
1.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复印件;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申请监督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再审裁判文书复印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出监督申请的,应提交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监督申请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监督申请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3.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应附证据清单(注明名称、页数),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的内容。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五、其他注意事项
1.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监督申请,并不必然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是否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过实体审查后依法作出;
2.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再审后是否改变原裁判结果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再审或者再审后是否改变原裁判结果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3.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包括2013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申请行政案件监督指引
一、行政申诉受理范围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行政案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及执行活动有违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述规定中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二、行政申诉不予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查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六)申请监督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七)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检察长接待日制度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待日工作,及时处理检察长批办案件,促进严格执法,取信于民,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做好检察长接待工作安排,原则上每周二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要及时向来访群众公示检察长接待时间;
第二条 以周为循环,实行每位检察长一周负责制,即本周的疑难复杂来访案件由该检察长负责,逢节假日时间往后顺延;
第三条 对检察长接待批转的案件,承办部门加大工作力度,控申部门予以督办;
第四条 推行接访“不定时”制度,在每周二固定接访的基础上,对案情紧急或重大的,随时请检察长接访;
第五条 推行接访“筛选制”,在检察长接待日来访群众较多的情况下,确定当日检察长接访的人员、数量和时间,预定下次接访时间,免除来访人等待和奔波之苦;
第六条 对检察长接待批转的案件,承办部门要在法定时限内向检察长报告工作结果;
第七条 检察长,是指院党组成员和院领导班子成员;
第八条 该制度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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